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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两次修订内容对比与解读

时间:2021-02-20

自2020年8月20日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次司法解释)后,最高人民法院趁着《民法典》的生效与施行,再次修订了此前争议较大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

一、本次主要修订了7处:

1、修订引言:因《民法典》将《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汇编入内,属于技术性修订。

2、删除第十条: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区分自然人之间与非自然人之间两种情况。根据《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即本解释第九条列举的五种情形。第十一条(修订后第十条)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之间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此,原第十条属于多余条款,故删除,无实质影响。

3、修订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分别为修订后的第十、十一、十二条。修订前,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和本规定原第十四条,现修改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合同无效的情形更加规范,与原规定无实质变更,基本属于技术性修订。

4、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违约责任”问题,原第二十九只是原则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违约责任为“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这与2015年版本《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一致。

5、第三十二条的修订,属于重大修订:

(1)关于2020年8月20日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问题,本次修订仍坚持有溯及力的原则。即合同效力等问题,按照修订后的司法解释。

(2)关于2020年8月20日前签订的借贷合同在2020年8月20日后起诉的利息问题,则分段计算,不再如2020年8月20日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统一规定按照起诉时的四倍LPR为上限进行保护。本次修订后的利息计算问题归纳如下:

(3)如何理解“当时的司法解释”:当时,可以理解为借贷合同成立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者利息计算期间对应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秦建龙律师认为应理解为后者: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四个版本,分别是1991年、2015年、2020年和2021年修订的颁布。因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如果按照合同成立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显然与法理相冲突。比如2014年8月1日借款约定的利率是30%,如果按照合同成立时即2014年8月1日的《民间解释司法解释》,则适用1991年版本司法就解释,即利率上限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如果按照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1991年司法解释同日废止,2015年9月1日后计算仍按照1991年版本,显然与法律规定冲突。如果按照“利息计算期对应的生效的司法解释”,则适用2015年9月1日版本,即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两线三区”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认为“当时的司法解释”应理解为利息计算周期内对应生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关于小贷公司是否适用于本司法解释,是8.20修法的热点。本公众号曾于2020年8月21日发表了秦建龙律师撰写的《民间借贷新规解读1:小贷公司是否适用新规》,秦建龙律师从5个方面论述了小贷公司不适用本司法解释。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了新时期,推动经济内循环、加大扶持实体经济、规范金融秩序已经成为管理层和社会的共识,小贷公司通过高利维持运营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为了缓解小贷公司的经营压力和促进小贷公司有序发展,银保监会于2020年9月7日颁布86号文,即《银保监办发[2020]86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该文遵循适度对外融资的原则,将小贷公司的融资杠杆,从此前的0.5倍增加到5倍,分别是: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下调前述对外融资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最高限额。86号文提出了正确的管理导向:只有合法合规经营,才可以获得更高的融资杠杆,此前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将被有效扭转。

本次修法,并未修改第一条第二款,仍规定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如小贷公司未取得金融许可牌照,仍被归属为民间借贷。正如秦建龙律师在《民间借贷新规解读1:小贷公司是否适用新规》提到,当前小贷公司尚不具备被认定为金融机构的条件。

附《民法典》相关条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律 师 介 绍

秦建龙律师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政协桂林市第五届委员会委员、广西青年联合会常委、桂林市青年联合会常委;中华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广州律协未保委副主任;广州市广西商会常务副会长、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法律顾问及专家委员会委员。

作者:秦建龙

审稿:品牌宣传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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